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 原告
- 陳桂滿
- 被告
- 賴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超商,將其向訴外人林韋翰借用、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天」之成年人,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係其姪子陳楷文,需借錢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被告因上開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得易服勞役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11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7號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1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0 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