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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6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嵎琇

原告
許方怡
被告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永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3樓陽台,僱請廠商安裝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且鏡頭朝向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得拍攝至伊2樓陽台、客廳、更衣室以及1樓後門出入口,致伊受有被監視痛苦,睡眠品質與生活皆受到重大影響,已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且伊獨自扶養2名幼兒,被告之行為造成伊每日活在恐懼中,事發迄今仍不敢外出工作而失業。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伊之住所曾遭不明人士攀入圍牆行竊及隨地便溺,基於防盜目的裝設系爭監視器,並無對原告拍攝或窺探原告隱私之意。且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僅及於原告住所2樓防盜鐵窗架及外觀,並不包含原告屋內。再伊於111年4月13日13時許裝設系爭監視器,於同年月14日傍晚經員警告知監視器不得攝錄到原告庭院後,伊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即通知廠商改善並調整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足徵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意思。況原告就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業提起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80、4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住處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且被告住處3樓陽台裝設鏡頭朝向原告住處方向之系爭監視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照片10張、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復原告曾因本件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佐,亦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係針對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意旨參照),要屬人格權之範疇,惟其保護仍應合於民法第184條要件,即以行為人無故即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侵害他人隱私權為必要。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得拍攝至原告2樓陽台、客廳、更衣室以及1樓後門出入口,使其受有被監視痛苦,睡眠品質與生活皆受到重大影響,已嚴重侵害隱私權等,依上述⒈之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⑴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陽台裝設之攝影機侵害其隱私權等語,然於111年4月13日系爭監視器角度為自上往下錄攝,且錄攝範圍以被告自家陽台為主,而原告房屋因與系爭房屋相近,故系爭監視器錄攝範圍擴及原告2樓窗戶防盜鐵窗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另原告於111年4月14日17時許報案,經警員到場後檢視系爭監視器鏡頭,認有拍攝到原告住處陽台,惟並無積極證據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及畫面清晰程度得以窺視原告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7頁)。

⑵又觀諸被告抗辯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係因住所附近有遭竊之事,目的為防盜,尚與常理相符;而兩造為住宅較為密集之區域,在住處基於上開目的所裝設之監視器,亦常無法完全避免發生拍攝到相鄰或對面之他人住處門口或陽台之情形,從而,綜合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及鏡頭攝錄範圍主要為被告自家陽台以觀,系爭監視器機顯非以拍攝原告生活領域範圍為其主要目的,應為維護個人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所需;僅因兩造房屋鄰近,致未能避免錄製原告2樓窗戶防盜鐵窗架,加以系爭監視器並未錄製原告屋內活動,僅及於2樓窗戶外觀,尚不致造成原告之私人活動或隱私受到嚴重影響,是難認系爭攝影機之設置有何監控原告或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安裝監視器時,本應注意是否有拍攝到鄰居,被告怠於注意及此,係過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詞。惟查,被告於前述員警到場後,業於111年4月15日12時許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角度,並提供改善後畫面予員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7頁),改善後畫面亦有原告提出系爭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稽(本院卷第90至93頁)。被告調整前之鏡頭畫面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已如前述,衡以被告於警員告知隔日即通知廠商調整鏡頭攝錄方向,調整後鏡頭畫面皆聚焦於被告陽台乙情,已徵被告裝設動機非係窺視原告隱私,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系爭監視器價格高昂,屬於高階鏡頭,可放大觀看原告一家人隱私,以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侵犯原告隱私等詞,僅屬原告主觀之臆測,尚難僅憑照片遽認裝設器材之屬性、功能及效果,此外,原告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此部分原告舉證仍有未足,仍非可採。

㈡此外,原告未提出被告住處裝設系爭監視器乃在監視原告之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以,本件對照系爭監視器設置之方向及拍攝之角度結果,尚難認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可容忍之行為,以及系爭監視器之設置有何監控原告或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被告既無原告主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隱私權及窺視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66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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