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
- 原告
- 張芸寧
- 訴訟代理人
- 彭康錦
- 被告
- 林鉑澔即林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號,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劉語希」指定之人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及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劉語希」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劉語希」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後,指派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峰」之成員於110年3月20日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澳洲交友聊天互助群」結識原告,並佯向原告推薦操作投資平台藉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12日15時42分、43分,各轉帳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合庫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在刑事案件中並未認罪,被告亦係受網路詐騙始將帳戶交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所附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相關報案資料可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之20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有抓到領錢的車手、未參與這個犯罪、係受網路詐騙等語。惟近年來政府就反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透過電視、報紙、網路等各種媒體廣為宣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是被告應能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其在受詐騙集團要求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意應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卻仍交付之,顯係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人,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