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佩珍
- 訴訟代理人
- 王秀伶
- 被告
- 劉格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現為百分之1.36)加年利率百分之8.7計算(現為百分之10.06),並約定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詎被告自112年1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個人貸款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具體提出反對原告請求之理由,且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