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
- 原告
- 張盧逸蓉
- 被告
- 江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不詳方式交予自稱「楊專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系爭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12時8分許,假冒原告之親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主任」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自稱「林主任助理」之人收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復依該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致使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萬元,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