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宥勝、楊芸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許宥勝 被 告 楊芸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2456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之財產即有遭被告持前揭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雖由原告所親簽,惟係因原告當時任職於被告經營之鑫鵬國際實業社,被告聘請員工均要求簽發本票,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借款。又被告係從事汽機車貸款,原告於109年11月任職,111年8月離職,當時 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本票,但遭拒絕;且原告前因違反營業秘密法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於112年4月聲請本票裁定,因原告名下無財產執行無效果。另被告為鑫鵬國際實業社負責人,但已經解散。被告還揚言要找專業人士到原告家收帳,惟兩造實際上無3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亦未違反營業秘密或是妨害電腦使用情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25、506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51-59頁),並經本院調 取112年度司票字第2456號本票裁定卷宗、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225號、5061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否認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基於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持有上開本票之事實,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1 許宥勝 110年12月14日 30萬元 110年12月14日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