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428號
- 反訴原告
- 即被告
- 謝凱雯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昀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雷鈞凱律師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
- 呂順源
- 訴訟代理人
-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反訴為一種新訴,非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也,然當事人因重大過失,使或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應不許其提起」。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持有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周珍香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3年11月2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票號CH96369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反訴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本票價款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時效抗辯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而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所受利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利益償還請求權」,則此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且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是本件反訴並不符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之要件。綜上,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