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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林大洋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再抗告人
蘇旺仁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朝清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再抗告人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訴字第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被告,其於該事件中對相對人蘇朝清提起反訴,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反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五十四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又於七十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借用再抗告人名義設立房屋稅籍,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等語。嗣再抗告人於該訴訟中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五百九十四萬零八百七十元,主張其中三百六十四萬零八百七十元債務部分,係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餘二百三十萬元債務部分,泛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提起反訴。上開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更非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之反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訴,並無違誤,因而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執:伊提起之反訴,與相對人提起之本訴,都是本於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所發生之糾紛,若一併審理,可減少勞費,且避免裁判抵觸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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