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4號
- 原告
- 陳金生
- 被告
- 陳姵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更正為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半年,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並非消費借貸,而係點數買賣,原告確實給付30,000元向被告購買點數,因點數之數值有起伏,被告僅承諾如果點數再增值後,被告會買回點數,惟並未約定時間,且點數後來貶值而無法賣出,被告亦無力買回,被告上開販賣點數之行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部分經鈞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處(下稱系爭刑案)罪刑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15日貸與系爭借款與被告,約定清償期限為半年,當時沒有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15日貸與系爭借款與被告,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等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有借貸合意之事實,所為主張尚難遽以推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難認有據。
㈢、次查,依系爭刑案犯罪事實之記載,係以被告獲悉「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平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紀錄其內餘額(下稱餘額),並以等值之美金或新臺幣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販售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餘額及積分(下稱積分)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顯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回收資金而虧損」,被告發現上情後,認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明知自己設計提出之「大海豚」及「新黃金」投資方案(下稱上開投資方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於108年3月間某時,創設「晴天團隊」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上開投資方案,再以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或在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致瀏覽該等資訊之人陷於錯誤,而投入投資金額309,600元之財物」(見本院卷第67-71頁),而原告於本院陳稱「當時是被告要我跟她買點數,以一兩的黃金為誘餌」、「當初(約108年10月間)我花了30,000元跟被告購買點數,被告告知約1個月左右我可以換到一兩的黃金,時間到了,我去找被告,被告沒有辦法對於當時的約定無法承諾,當時黃金一兩約50,000元,被告就說他要簽本票給我,至少我沒有賠錢,之後被告就消失了。當時我的點數是可以當成現金使用,可以用在剪頭髮、買機車、買黃金等消費」(見本院卷第56、183頁)等語,與被告抗辯情節及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相符,益證兩造間係點數買賣而非消費借貸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8年11月15日 未記載 3萬元 陳姵晴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