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28號
- 原告
- 呂順源
- 訴訟代理人
- 林萬生律師
- 被告
- 謝凱雯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俊律師
陳昀妤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周珍香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03年11月2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票號CH963693號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票(票據號碼CHNT963693)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程序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同一本票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周珍香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3年11月2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票號CH96369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應自票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算3年,被告迄至109年間始執系爭本票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裁定,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時效抗辯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裁定准許,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項債務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3年11月22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3年,業於106年11月22日時效屆滿,被告於109年間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甚明,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