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
- 原告
- 潘勝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巫文傑即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94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中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應徵裁判費25,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