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18號
- 原告
- 鍾承祐
- 訴訟代理人
- 鄭伊鈞律師
- 被告
- 莊雅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6日間某日,依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Hanna」之人指示,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平臺其申設之MaiCoin帳號,綁定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號及密碼提供予「Hanna」。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9時59分許、同年月日20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上訴,對方、提供的人事物,我都不認識,我也是受害者;錢不是我拿的,也不是我叫他匯錢進來,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受有9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8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若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即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他造訴訟當事人如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應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則原告之舉證既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由被告就優勢證據瑕疵盡證明之責,被告僅泛言自己遭騙,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應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