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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王儷陵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告
林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114年1月31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存在,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僅有經被告及訴外人賴靖泓指示於系爭本票上手寫簽名及填載地址,並未授權系爭本票上其他必要資料之撰寫,印文亦非原告所使用之印文,是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被告即無從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請求;況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賴靖泓之間,欠款人亦為賴靖泓,原告僅係因賴靖泓之要求而擔任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出名人,被告對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亦清楚知悉,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提起本訴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親簽,且對於簽發過程均知悉並表示同意,印文亦係由原告本人親自攜帶並蓋印,我不清楚原告與賴靖泓之間關於系爭車輛買賣之協議為何,惟系爭車輛既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即為買受人,我並沒有同意要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賴靖泓,故原告自應給付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即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且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96號本票裁定影本等在卷為佐,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應就該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是若發票人已證明交付之票據為僅有簽名之無效票據,執票人仍主張有經授權填載或其他與票據作成之真實等有利己事實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雖由其親簽,惟係遭被告及賴靖泓自行填載金額、日期等必要記載事項,是其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等語,而系爭本票有原告預行之簽名,如其尚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者,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則可能屬空白授權票據,若經有效之授權行為所填載之票據,仍屬有效之票據,惟原告既已否認其授權行為而否認本票之真正,且被告對於票載金額、日期等應記載事項係由原告以外之他人所填載等情亦未表示爭執,僅主張原告有授權且知悉此情(見本院卷第60、202頁),則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而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於系爭車輛過戶當日在現場簽發的,當日到場之人僅有兩造及賴靖泓,原告表示不會撰寫本票,但對於本票簽發過程均明確知悉,自屬有效之票據,至於原告與賴靖泓之間另有何約定,與我無關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賴靖泓間於113年1月30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向賴靖泓稱:「我不是應該借名字過戶吧」、「我也不該替你寫本票吧」、「您不是說要擋 也沒擋阿」、「車子本來就是你要買的欸」、「車子 你本來就是希望我暫時借名而已 你在我名下 我有自己的困擾 早就跟你說過 今天阿姨來談就說 就要我替你簽本票 替你簽就算了 要你寫清楚使用約定而已 你就要不爽?難道在我名下 你所有欠款罰單我都該付嗎?不是這樣的吧」(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則依照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應認原告明確知悉被告要求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一事,方會因系爭本票及其與賴靖泓間債務問題而與賴靖泓發生爭執,且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前既已知悉被告希望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如其未為同意,更無可能於隔日系爭車輛過戶之日,當場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再交付予賴靖泓或被告;復核原告於113年8月13日於偵查庭訊問時陳稱:我有簽發10萬元票據給被告,另外有支付2萬4,600元,這是被告名下的罰單錢,合約上有約定賴靖泓每月要給我1萬元,10個月滿10萬元後,再加上2萬4,600元,車子就歸賴靖泓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9388號卷第71頁),益證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所要擔保及支付之標的物等情皆清楚知悉,是應認原告自有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並對於簽發本票之原因皆屬知悉,自屬有效之票據,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㈣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復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由被告收受,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則係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賴靖泓要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故其與賴靖泓間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方會簽發本票,但實質買受人為賴靖泓,故買賣契約關係僅存於被告及賴靖泓之間,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之人亦為賴靖泓等語。然原告為票據債務人,依前開說明,其與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有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執票人即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非由被告應舉證證明雙方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然查,原告於113年8月間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向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提起對賴靖泓之刑事侵占告訴,復於同年月13日偵查庭訊問時陳稱:系爭車輛是被告要賣給賴靖泓,賴靖泓會一直跟他借車,後來被告不想要賣車,想把車子收回來,賴靖泓說如果沒有系爭車輛,他無法處理我提到的詐欺案件,我有跟賴靖泓及被告談過,後來談好說由我買這輛車,我有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另外有支付2萬4,600元,這是被告名下的罰單錢。合約上有約定賴靖泓每月要給我1萬元,10個月滿10萬元後,再加上2萬4,600元,車子就歸賴靖泓。車子價金就是12萬多,後來我們3人就約在監理站驗車、過戶、繳罰單。依照契約約定,賴靖泓要付錢給我,我再給被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9388號卷第71至72頁),顯見原告知悉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人即為其本人,雖實際欲購買之人為賴靖泓,惟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者仍為原告。而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偵查庭訊問時亦稱:系爭車輛原先是借給賴靖泓使用,嗣因我要求其將車輛返還,並希望可以變賣,原告就說他要買系爭車輛,我就以10萬元賣給原告,並收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我有聽原告講過買系爭車輛是要借給賴靖泓使用,也有跟原告索討系爭車輛的價金,但原告說賴靖泓沒有給她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9388號卷第99至100頁),互核與原告於偵查庭所述之情形相符,亦與被告於本訴之答辯內容相符,應認被告所辯皆屬可採。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4年1月31日,原告於期限屆至前即稱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其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期限屆至經被告為本票裁定聲請後,始改稱其未簽發票據且未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原告於本訴之主張與其前主動提告之刑事侵占案件中之陳述已相互矛盾,是原告就其於本訴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賴靖泓之間,被告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清楚知悉,故被告無權對其索討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等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在刑事偵查庭中所陳顯然不同,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則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主張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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