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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薛明仁
被告
李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9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人頭金融帳戶取簿手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7時33分、35分、58分、18時7分;同年月6日0時11分許,先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3萬3050元、4萬9999元、1萬6950元、9萬9999元(合計29萬9997元)至被告所收取之3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造成原告受有29萬9997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40號、第44647號、第45066號、第45928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及上揭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萬99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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