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
- 原告
- 薛明仁
- 被告
- 李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9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人頭金融帳戶取簿手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7時33分、35分、58分、18時7分;同年月6日0時11分許,先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3萬3050元、4萬9999元、1萬6950元、9萬9999元(合計29萬9997元)至被告所收取之3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造成原告受有29萬9997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40號、第44647號、第45066號、第45928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及上揭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萬99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