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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張心瑜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被告
楊慶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發票日民國113年9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7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被告於直播網站相識,被告表示有意願向原告進行場外交易,原告因急需籌措父親醫藥費便允諾,於同年8月2日搭車南下前往臺中春天國際旅館217號房,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嗣被告遭其配偶發現與原告間有發生性關係,被告請求原告配合向其配偶佯稱:兩造為婚外情,非交易關係,並向其配偶宣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遂由原告配合簽下發票日113年9月20日、票面金額27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示擔保予其配偶,但不會真的要求原告還款,原告為安撫被告配偶,避免憾事發生才會配合簽發,是系爭本票僅係向被告配偶謊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簽發,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本件系爭本票並無所依附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婚外情,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281萬元,經被告夫妻就借款對帳後,兩造於113年9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屬無效,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本票裁定之聲請,並隨時得向本院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有性關係,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嗣於113年9月20日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其主張之原因關係仍為消費借貸契約,與被告所答辯之原因關係事由相同,並有借款契約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應得以確認為消費借貸,先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述規定屬於私法自治原則之例外,民事法律關係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為保護交易安全,均得由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而創設法律關係,法律關係成立生效後概無任由一方主張該法律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下所為,是主張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者,應舉證證明其所謂通謀之不法目的何在,其所欲脫免之法律規範為何,如不能舉證,仍應尊重既存之法律關係。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則揆諸上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此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實際之款項往來僅有18萬元,且係因其寵物生病而與被告調度款項,兩造間已無其他款項往來,其與被告配偶間之對話紀錄亦僅係為配合被告及安撫被告配偶而刻意為之,方會向被告配偶表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並非確實有270萬元之借款債務等語,而細觀兩造間之金流款項往來,僅有18萬元有款項往來之證明,此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被告亦稱僅有該18萬元有資料予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顯示,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交付258萬元予原告收訖、同年9月1日至8日交付匯款12萬元予原告收訖,然258萬元部分,被告稱係在車上為現金交付,惟如此大額的款項何以以現金交付,而未以匯款方式為之?又縱使以現金交付,亦應先有提領如此大筆數額之明細證據,被告卻稱就此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提出,然依常情如此大額的款項往來,多會留存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亦不會在家中隨時囤放如此高額的款項,而無須前往銀行提領即可交付,此情皆未見被告具體說明之;再者,被告所稱交付258萬元之時間為113年8月14日當面交付,即可當面要求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卻遲至同年9月20日始另外要求原告簽立,此亦與常情有違,且依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於113年9月12日前即已匯款上開所述之18萬元,何以在同年9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時,僅稱有匯款12萬元,總金額加總為270萬元,此亦與被告所稱之金流往來資料不合,是被告就通謀虛偽等情雖無須負舉證責任,惟其仍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其所辯已有與常情相違及與卷證不合之情事存在,是綜合上開原告主張及被告所辯,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屬通謀虛偽,而屬無效,應為可採。

㈣復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270萬元債權係其資助被告前往中國上課的費用,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按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人,應就借款之交付及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是承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實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借款債權存在一事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款項270萬元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其中18萬元之款項往來資料,並稱其他款項交付皆無證據得以提供,承前所述,如此高額的款項往來,卻未留下任何交易往來資訊,亦未有提款紀錄,且未於交付借款之當下即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以為擔保,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陳稱兩造係於113年8月14日在中山醫藥大學附近面交258萬元之款項,此亦與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交付時間為113年8月15日不合,是被告所辯皆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270萬元債權之其中258萬元確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又就剩餘之12萬元部分,被告雖確實有匯款予原告收受,惟款項交付之原因多有,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就剩餘之12萬元匯款款項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存在而屬借款之交付,實難認係屬消費借貸之關係,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270萬元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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