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18號
- 原告
- 許任佑
- 被告
- 羅紫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3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嗣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網路交易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7日16時34分許、同日16時38分許分別匯款99,123元、13,009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共112,132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98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12,132元,應屬有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若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即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他造訴訟當事人如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應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則原告之舉證既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由被告就優勢證據瑕疵盡證明之責,被告僅泛言自己遭騙,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132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