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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陳乙瑄
被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均係本於本件詐欺案件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5至8萬元代價,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雪」之指示,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開立網路郵局功能後,再於同年月日18時55分許,將上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拍照傳送予「楊雪」,被告因而於同年12月6日20時42分許,提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3,000元。嗣原告因加入LINE群組,標示證券分析大師,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15日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4日10時7分許,匯款47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是被愛情詐騙,原告被詐騙的錢轉帳至他人帳號,也不是我操作的;我沒拿到詐欺集團的詐騙所得,且動機非以詐騙為意識,是被甜言蜜語下的愛情衝腦而相信對方說的「盈虧互抵」是合法幫人節稅的手段,我也有上網查過真的有這種方法才會相信,我要強調我不知道這是投資詐騙;原告請求應注意比例原則,政府、詐騙元凶、被利用的3個帳號、被騙的投資者,都應該負擔部分責任;我要聲請傳喚證人,證明我長期罹患憂鬱症,及我一直想交個女朋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受有47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應屬有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若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即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他造訴訟當事人如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應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則原告之舉證既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由被告就優勢證據瑕疵盡證明之責,被告僅泛言自己遭騙,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憑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始進行本件匯款動作,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乃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原告後續進行之匯款動作,亦僅屬其受詐騙所生之結果,而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原告本不負有防止他人對己實施詐欺行為之注意義務可言,是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縱未能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即與有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教會人員、中醫診所醫師及員工,證明其罹患憂鬱症及一直想交女友之事實等語。惟被告傳喚之人非精神科醫師,無從證明其罹患憂鬱症之程度是否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被告抗辯一直想交女友縱屬真實,亦無解於被告具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95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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