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70號
- 原告
- 王敏薇
- 被告
- 王建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7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每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至12萬元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裝在空的退熱貼的紙盒內,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巷子旁的草叢內,並將位址傳送給對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胡菲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1時48分時許,傳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因賣家原告之賣貨便帳戶並未簽署切結書,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3日16時51分匯款10萬126元至系爭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1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0萬126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10萬126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126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