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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國小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汪幸瑩
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鍾承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男
被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被告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被告消防局)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原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共同破壞原告上開住處金屬大門,致原告住宅大門門鎖及金屬門片毀損,使該大門安全防護功能受損,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2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第二分局答辯稱:

(一)被告第二分局於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12分許,獲報臺中市○區○○○000巷0號社區5樓住戶即原告不斷將家中盆栽、垃圾等物品向下丟擲至1樓騎樓,被告第二分局員陳倚文、楊子暘、會同該社區管理員趙國律前往查訪,原告於屋內情緒激動、精神狀況不穩定,不斷向下丟擲物品,經勸導後仍拒絕開門,原告已有自傷及傷人之虞,被告第二分局員警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26條之規定,係基於預防危害之執法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請求權人自由或權利,與國家賠償法成立要件不符合。

(二)依法務部100年10月7日法律字第1000020637號函釋:「行政機關因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對他機關為協助之行為,被請求機關對其行政協助行為之合法性應負責任,被請求機關係被告消防局,所以被告第二分局非賠償義務機關。

(三)原告當時是在屋內朝屋外丟擲物品,當時我們在屋外勸原告,但原告不聽勸,所以才請求消防隊過來。破門是我們共同決定的,破門的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之規定破門的,當時我們在外面,只能聽到原告的聲音,原告的狀態不穩定,有自殘的可能,我們也是要進去救護原告,所以我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消防局答辯稱:被告第二分局獲報臺中市○區○○○000巷0號社區5樓住戶即原告不斷將家中盆栽、垃圾等物品向下丟擲至1樓騎樓,有傷人之虞,被告第二分局員陳倚文、楊子暘、會同該社區管理員趙國律前往查訪,原告於屋內情緒激動、精神狀況不穩定,不斷向下丟擲物品有傷人之虞,經勸導後仍拒絕開門,原告已有自傷及傷人之虞,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係因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損害原告之大門而進入原告之建築物,並未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符合比例原則,且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所以被告消防局不負賠償責任。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行政執行第36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消防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而比例原則應具備下列條件,即需(一)適合性原則,即行政機關使用之行政行為必須基於急迫需要,且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二)必要性原則,即依當時情況,必須沒有其他侵害法益較小之方式時,始得使用該行政行為,即行政機關使用該行政行為並非毫無限制,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三)利益相當原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害之法益輕重相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二分局、消防局於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原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共同破壞原告上開住處金屬大門,致原告住宅大門門鎖及金屬門片毀損,使該大門安全防護功能受損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第二分局、消防局均主張稱:被告第二分局於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12分許,獲報臺中市○區○○○000巷0號社區5樓住戶即原告不斷將家中盆栽、垃圾等物品向下丟擲至1樓騎樓,被告第二分局員陳倚文、楊子暘、會同該社區管理員趙國律前往查訪,原告於屋內情緒激動、精神狀況不穩定,不斷向下丟擲物品,經勸導後仍拒絕開門,原告已有自傷及傷人之虞,被告第二分局員警,係基於預防危害之執法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請求權人自由或權利,與國家賠償法成立要件不符合等情,業據被告二人陳述屬實,並經證人即第二分局員警陳倚文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9月29日晚上接獲報案說進化路570巷3號有人丟盆栽,一開始是兩位員警到場,有找管理員陪同。據報案人表示是從報案人的樓上丟下來,報案人的房子是在1樓,我們有看到從5樓有掉一些雜物下來,我們請管理員陪同我們上五樓,然後我們就去敲門,但都沒有回應,在我們上5樓去敲門的時候,樓下的民眾還有說東西又掉下來了,我們就詢問管理員5樓住戶的聯絡方式,然後管理員就陪同我們下樓去翻閱聯絡簿,有找到電話,但是撥打還是沒有接,所以我們又上去敲門要原告開門,原告沒有開門,這時候有兩個員警及管理員,因為現場是大樓的中庭,物品掉下來的東西聲音很大聲,所以大樓的住戶都有下來中庭瞭解狀況。因為是住戶的通道,怕發生危險,所以我們請消防局及會同當地里長來,敲門的時候原告的精神狀態,聽聲音比較激動,講話時我們詢問相關的問題,他無法清楚的回答,我們通知消防局及里長到場時,還是有聽到有東西掉落,原告的精神不是很穩定,我們依照警察職前行使法執行強制,所以就破門原告沒有承認丟盆栽或其他物品,只有一直重複回答我們的問題,當時原告已經送到醫院,精神狀態已經比較好了,所以才說有丟垃圾下去,之前還未送到醫院時,一直否認等語 (參本院卷170頁至172頁),再參以被告第二分局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載:「警員陳倚文:你實在喔,為什麼要這樣。原告汪幸瑩:丟垃圾。警員陳倚文:丟垃圾,你要拿下去啊,拿下去樓下啊。原告汪幸瑩:拿不下去啊。...警員陳倚文:是說如果需要丟垃圾,就請別人幫忙就好了,哪裡需要這樣,五樓丟下去丟到人,不是這樣講的。原告汪幸瑩:我是有丟到人嗎。警員陳倚文:不要這樣子,危險。原告汪幸瑩:反正殺人償命,我殺了誰,就判我刑」等語(詳本院卷第154頁、156頁)。有被告第二分局所提之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12分許,獲報臺中市○區○○○000巷0號社區5樓住戶即原告不斷將家中盆栽、垃圾等物品向下丟擲至1樓騎樓,被告第二分局員陳倚文、楊子暘、會同該社區管理員趙國律前往查訪,原告於屋內情緒激動、精神狀況不穩定,不斷向下丟擲物品,經勸導後仍拒絕開門,因原告不斷地向正丟擲盆裁及垃圾,顯有傷人之虞,被告二人為緊急救護之目的,仍破門而入,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當之處。原告雖主張巷口就有鎖匠,為何不請鎖匠開門等語,證人陳倚文證稱:因為是緊急情況等語,衡諸當時情形,原告正不斷地自住處5樓丟下盆裁及垃圾,而樓下有住戶,被告若再尋求巷口之鎖匠前來開門,有因此而傷及樓下之住戶之虞,是被告二人在此緊急之情況之下,破門而入,依法執行之行政行為,且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二人之破門而入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洵堪認定。

(三)再者,本件被告二人破門而入是因原告在上址5樓住處內,丟擲盆裁及垃圾,有傷人之虞,原告拒絕開門,原告若應員警陳倚文等人之要求,將大門打開,被告二人不致因此而破門而入,足見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消防法第19條第2項但書,被告二人並不負補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破門而入之行為係基於緊急救護之目的,且其所為之破門行為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法侵害告之權利,再者本件被告二人之破門行為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二人不負補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國小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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