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005號
- 原告
- 陳鴻霖
- 被告
- 林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4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陳柏宇」之人,許以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人民幣25,000元代價,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利用交貨便服務,以店到店方式,將其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予「陳柏宇」,再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10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3日9時14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伊也有被騙錢,刑事案件上訴中,伊還要扶養智能障礙的孩子,又遇到感情詐騙,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0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73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12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應屬有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若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即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他造訴訟當事人如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應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則原告之舉證既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由被告就優勢證據瑕疵盡證明之責,被告僅泛言自己遭騙,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憑採。且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被告僅泛稱其為被害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