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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楊麗珍
訴訟代理人
楊妙珍
被告
李俊霖
被告
邱慧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稱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代為投資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能量源公司),即可取得風能量源公司每股60元之特別股股票作為質押擔保,風能量源公司會將每月獲利回饋予投資人,約定分紅利率為年利率12%、9.6%或8.4%,每月發放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2年投資期滿,可選擇贖回本金、續約領息及依當初約定金額轉換為普通股,致原告信以為真,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原告自107年7月起未收到合約載明之股息始知受騙,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被告李俊霖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邱慧瑩處有期徒刑12,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對原告遭詐騙5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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