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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李芊穎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告
劉明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4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發票日為民國112年9月2日、票據號碼CHNO872737、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身為執票人亦未證明其所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卻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原告有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配偶曹展源向我借款,並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以所簽立賓士汽車作為擔保之汽車讓渡書作為擔保,該些資料皆係由曹展源拿給我,曹展源給我看其身分證上配偶欄名稱亦係填載李綺珍,我並不知道原告何時更改姓名或何時與曹展源離婚,我在113年7月間也有主動告知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事情,原告表示其與曹展源協商後,同意返還,但卻還款2期之後即未再還款,系爭本票如係遭他人偽造,原告和我聯繫時即應該有所表示,卻臨訟方稱票據遭偽造,又於本票裁定之當日立即將名下之車輛出售,而有脫產之虞,顯見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簽立及債務皆知之甚詳,縱非親簽亦有因知悉而授權,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上開本票裁定影本等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票字第3147號卷宗查閱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為真正,自應先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原告姓名為其簽立乙節,盡舉證之責。

㈢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雖有「李綺珍」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3頁),然系爭本票係由曹展源陳稱於112年9月2日當日簽發,並由曹展源交付予被告收受,而原告於同年1月11日即已改名(原名李綺珍,改名李芊穎),若原告確實知悉系爭本票簽發之事,應會以改名後之姓名為之,而非簽署或授權曹展源簽屬其已改名許久之舊姓名,又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曹展源要求需以車輛及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曹展源始於協商後暫離半小時後提出,則曹展源暫離之過程是否確實與原告溝通討論,並經原告親簽本票,或由原告同意授權簽發,被告皆未親見親聞等節,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則系爭本票簽發之事,原告是否知悉並予以簽名或授權已屬有疑。

㈣復被告辯稱其先以系爭本票上留存之電話與原告聯繫,告知原告來龍去脈,隨後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原告聯繫,是通訊軟體顯示名稱「水餃朋友」即為原告一事等語,惟此經原告否認,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係被告先於113年7月28日傳訊予「水餃朋友」向其表示「你現在電話都不接不回,是放著不管讓我自己處理?還是怎樣,說一說吧?」(見本院卷第49頁),而依被告所陳其係於同年9月2日始將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一事告知原告,則其先前主觀認知上於7月28日所聯繫之對象應為曹展源而非原告;復經「水餃朋友」於同年9月2日向被告聯繫,表示會主動代替曹展源還款,希望被告不要再致電及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即認定「水餃朋友」為原告,然該帳號既原係由曹展源使用,何以經過兩造電話通話後,即必然改為由原告使用?蓋通訊軟體imessage係由FACEBOOK臉書所衍伸而來,非必然與手機門號有綁定關係,且若被告確於電話通話後,明確知悉原告會以「水餃朋友」之imessage帳號與之聯繫,又何以會詢問「所以你是他的?同事?還是?」(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亦無法明確確認其所通訊之「水餃朋友」為何人,則該帳號原既由曹展源使用,實難認後續以原告名義與被告進行對話之人,必然無遭他人冒名使用之虞。再者,被告亦自陳其與原告電話通話時告知原告來龍去脈(見本院卷第53頁),則若如被告所稱曹展源有經原告同意親自簽署,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及名下賓士汽車之讓渡書,則亦無需經由被告向原告說明債權債務關係之前因後果,故綜觀上開各節,自難以之遽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亦難認原告就此情皆屬知悉而有授權曹展源為之,則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論斷原告即為發票人,是原告主張其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亦非其授權他人所為,則被告未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難認系爭本票為真實,是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雖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得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李綺珍 CHNO872737 10萬元 112年9月2日 未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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