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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林琬婷
被告
黃鶴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不詳日期,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由Telegram暱稱「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為「愛」開發、設計並維護詐欺網站運作等工作,嗣被告依「愛」指示,由所屬技術團隊或轉包予其他技術團隊,設置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3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下合稱系爭刑案)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假投資網站(下稱系爭假網站),系爭假網站所顯示之網頁雖有可入金、出金、觀看投資標漲跌等訊息之投資相關連結選項,然實際上係配合「愛」要求所設置,用以取得被害人受詐欺後依指示匯出之款項或被害人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假投資真詐欺網站」,並向「愛」收取每個假投資詐欺網站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每月再收取詐欺網站維護費用50,000元,如需變更網域名稱則收費10,000元等費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指派成員在臉書或IG等社群軟體發佈不實投資訊息,原告閱覽不實投資訊息後,依指示加Line好友或Line投資群組,並誤認該詐欺集團所指派成員在群組內留言互動佯以形成該投資群組討論熱絡且有成員實際投資獲利之假象,認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詐欺投資網站後,再依指示至該等詐欺投資網站網頁操作,分別於113年9月6日13時21分、13時22分、14時4分、14時6分、113年9月8日14時3分、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20時56分、113年9月11日9時46分、20時14分、113年9月12日12時38分、12時39分、13時56分、15時9分、113年9月13日10時44分、10時44分、11時1分,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金額分別為50,000元、49,000元、30,000元、21,000元、8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45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受託維護該詐欺集團之網站,惟起初並不知係詐騙集團,後知悉係詐欺集團後準備退出,因遭詐欺集團威脅而未退出,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謀,對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爭執,並已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雖抗辯對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爭執,否認伊有參加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4422號卷㈠第144、240、322頁、卷㈢第142、144頁、卷㈣第146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證人徐翊棠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原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系爭刑案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3號卷㈧第537-554頁)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⒉、又被告前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依「愛」指示為詐欺網站之設計、維護等工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3號)(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抗辯受託維護該詐欺集團網站之初不知係詐騙集團,後知悉係詐欺集團後準備退出,因遭詐欺集團威脅而未退出,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謀云云,非但與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系爭刑案中審理之自白不符,且亦未舉證所抗辯之事實,難認可信,所為抗辯未足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愛」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63、59661號)及追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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