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 原告
- 斐氏孝
- 訴訟代理人
- 曾進明
- 被告
- 張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女周宛蓉及其妹張玉鈴並未實際參加互助會,亦未得其2人同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擅自以「張玉鈴」及「宛蓉」之名義參加由原告所招攬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6期,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且其明知事前未經承接張秋月會份之林大文同意借標,竟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⒈被告於110年2月10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原告佯稱替會員「張玉鈴」以標金1,600元投標,利用不知情之原告,由原告囑託其女在標單上填載「張玉鈴」之姓名及標金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張玉鈴」投標意思之準私文書,並持之進行投標而得標;⒉於110年5月10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原告佯稱替會員「宛蓉」以標金1,000元投標,利用不知情之原告,由原告囑託其女在標單上填載「宛蓉」之姓名及標金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周宛蓉」投標意思之準私文書,並持之進行投標而得標;⒊於110年6月10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原告佯稱替會員「張秋月」以標金1,200元投標,利用不知情之原告,由原告囑託其女在標單上填載「張秋月」之姓名及標金金額,而偽造用以表示「張秋月」投標意思之準私文書,並持之進行投標而得標。
㈡嗣因被告自110年7月11日以後,未代付死會會款,原告始悉上情。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二、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前開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該互助會之會首,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會款32萬元之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