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
- 原告
- 黃世育
- 被告
- 楊竣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資料,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錦城」之人,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專員,電聯原告並向其佯稱:有4萬元撥打大陸之電話費沒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依「謝錦城」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是想要做債務整合,透過網路找人整合,之後有人跟我聯絡要做金流,他們說不能造成公司的稅務問題,要我去領錢出來交給別人,我沒有要做詐騙的行為,我是受害者,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不確定故意,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若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即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他造訴訟當事人如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應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則原告之舉證既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由被告就優勢證據瑕疵盡證明之責,被告泛言自己僅為整合債務而提供存摺資料,無詐欺行為亦未獲得好處等語。惟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卻仍率爾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只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復未提出證據就優勢證據瑕疵盡證明之責,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應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至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