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7號
- 原告
- 陳映璇
- 兼訴訟代理人
- 可存瀚
- 被告
- 李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29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78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可存瀚與被告於民國111年底因合作協議由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予原告,而由原告可存瀚開立300萬面額支票予被告(下稱系爭支票),然由於投資計畫未能如預期,原告可存瀚基於誠信原則承擔應有債務責任。
㈡期間原告可存瀚陸續償還至112年8月已支付3,431,500元,已超過原本系爭支票面額,然系爭支票仍由被告持有,被告以系爭支票脅迫原告可存瀚,為了清除跳票的負面紀錄,兩造同意將債務形式改簽立系爭本票,而被告債權金額應以實際投資本金為基礎,原告可存瀚償還之金額已超出本金,系爭本票債務應視為完全清償,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確實與原告可存瀚於111年間成立按月給付投資報酬之投資契約,並於同年10月間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1月18日給付2期報酬共48萬元。
㈡嗣因投資發生爭議,兩造協議由原告可存瀚返還300萬予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然被告持票兌現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被告向原告可存瀚反映後,原告可存瀚始於112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7日止陸續清償120萬元,此時原告尚餘180萬尚未清償。
㈢為解決原告還款問題,兩造透過律師於112年5月間協議,由原告可存瀚返還180萬元及自協議日起算年利率15%之利息,並由原告負擔律師費用。然原告可存瀚仍未依約定期限還款,並不斷與訴外人楊易成之金錢糾紛搪塞,被告僅能勉強同意分18期付款即原告可存瀚每月應給付原告122,500元。
㈣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5月2日止,原告可存瀚陸續給付被告147萬元,經被告屢次向原告催討,原告二人始於113年5月23日主動邀約被告住處商談,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後續僅於113年5月27日給付9萬、同年6月4日給付35000元、同年8月2日給付8萬元。
㈤原告已自認有系爭債務,然刻意省略上述完整事實,片面主張已清償全部債務,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脅迫原告可存瀚,為了清除跳票的負面紀錄,兩造同意將債務形式改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其係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系爭本票業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跳票之補救,通常向付款銀行查明跳票原因,並設法補足票款後,向銀行申請註銷退票紀錄,原告以開立系爭本票方式清除系爭支票跳票的負面紀錄,是否可行即非無疑,又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遭脅迫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完全清償,固據提出匯款紀錄、存摺節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1頁、第111至173頁),此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協議書為佐(本院卷第93至104頁),觀諸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原告僅就111年12月31日前至113年8月2日給付各項金額為證明,然上開給付中111年12月31日給付48萬元為上開投資糾紛之債務清償,抑或上開投資前2期之報酬,是否可以認定屬清償300萬之投資,即非無疑;又依據上開Line對話截圖、協議書,堪認原告可存瀚已同意兩造於112年5月之協議,並已依協議還款首期122,500元,而依上開協議原告可存瀚當時尚應給付180萬及年利率15%遲延利息,上開利率甚高,原告徒以給付總額超過300萬,對111年12月31日給付48萬元及112年5月之協議利息均未計算或抵充,即認系爭本票債務已完全清償,自有未合。
3.按新債清償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合意以負擔新債務消滅舊債務之契約行為。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自得與債權人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準此,新債清償所約定新債務與舊債務之債權人、債務人,並不以完全相同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尚無證據證明為原告遭脅迫所為,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足堪認定。
4.原告於113年5月23日簽立系爭本票,兩造成立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後,原告陸續於113年5月27日給付9萬、同年6月4日給付35,000元、同年8月2日給付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第108頁),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則原告前開歷次清償給付,均為系爭本票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前為清償,此時尚無遲延利息,故均清償本金,以此計算,系爭借款債務餘額為本金295,000元(計算式:500,000-90,000-35,000-80,000)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㈣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為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而上開新債經原告清償後,尚餘上開本息未清償,已如前認定,原告自得以已清償部分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逾本金29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映璇 可存瀚 伍拾萬元 113年5月13日 113年10月25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