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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魏政傑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上訴人
李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3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支票,已因清償由被上訴人交還發票人,原判決認定伊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復未闡明釐清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黃鈴財有無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伊、黃鈴財、林晶、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藍公司),系爭換票支票之發票人為天藍公司,背書人為黃鈴財、林晶,執票人為陳昭錫,該本票、支票之債權人、債務人非完全相同,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320 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新債清償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合意以負擔新債務消滅舊債務之契約行為。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自得與債權人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準此,新債清償所約定新債務與舊債務之債權人、債務人,並不以完全相同為限。又支票具有提示性及繳回性,支票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審認黃鈴財以系爭換票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系爭支票,系爭換票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換票支票,其就系爭換票支票之權利未受清償,原審適用民法第320規定,認系爭本票各於新臺幣(下同)720萬元、530 萬元債權部分並未消滅,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上訴人所陳其他上述理由,核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黃鈴財以系爭換票支票換回系爭支票,系爭換票支票經提示退票,系爭支票未經清償;上訴人未證明黃鈴財清償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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