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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賴錦華呂煜仁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
魏政傑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上訴人
李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原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債權分別於新臺幣(下同)720萬元、530萬元部分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鈴財、林晶、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藍公司)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261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黃鈴財、天藍公司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返還。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影本上簽署「款項清償完畢借出正本。簽收人:李振堂4/24」,又該2張本票原係分別擔保以天藍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YQ0000000、票面金額7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及支票號碼YQ0000000、票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月13日之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債務,系爭支票之原本業因借款已經由黃鈴財清償而返還予系爭本票發票人,故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7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各於超過312萬元、720萬元、530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後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確認不存在部分外,其餘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72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部分亦不存在;(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除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確認不存在部分外,其餘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53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部分亦不存在(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貸與黃鈴財、林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等3人)之3筆借款各10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借款金額共計為2500萬元,借款日期為系爭本票發票日,上訴人等3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為向訴外人上揚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汽車,票載金額高出借款金額110萬元部分,係上訴人等3人給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此外,上訴人等3人並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並作為收受借款之證明。惟上訴人僅清償688萬元。又上訴人為清償附表編號2、3本票擔保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以還款,惟於系爭支票屆期前,上訴人表示無力兌付系爭支票,請求換成由天藍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6年5月1日、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支票號碼MN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換票支票)以為清償,然該支票仍未獲兌現。被上訴人為維持上訴人之信用返還系爭支票,留存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基此換票關係,而於該2紙本票影本上註記「款項清償完畢,借出正本」,以表示該2紙本票續由上訴人等發票人提供擔保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亦未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一造當事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他造,並未將他造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他造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支票之債務,經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黃鈴財與被上訴人同意後,換成系爭換票支票,作為天藍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債務之擔保,經訴外人陳昭錫提示後跳票,黃鈴財又持由黃鈴財、天藍公司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CH0000000、票面金額為153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4月17日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商業本票)換回系爭換票支票,並將天藍公司名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予陳昭錫以為清償後,被上訴人遂將系爭商業本票還給黃鈴財;另黃鈴財係以前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於106年4月17日向陳昭錫借得1500萬元,用於清償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該借得之1500萬元如何交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清楚,但因為有此清償行為,被上訴人才會於106年4月24日於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影本下方簽署「款項清償完畢借出正本。簽收人:李振堂4/24」之文字,是附表編號2、3之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云云(本院卷第10頁、第65頁反面、第136頁),固提出經被上訴人簽署文字之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3至14頁)、系爭支票(本院卷第15頁)、系爭商業本票(本院卷第48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卷第49至62頁)為佐,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未曾見過系爭商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查附表編號2、3之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支票,此觀諸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僅供擔保支票號碼:YQ0000000合庫蘆竹分行」、「本本票僅供擔保YQ0000000票據號碼合庫蘆竹分行」即明(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2、3之本票影本下方簽署「款項清償完畢借出正本。簽收人:李振堂4/24」之文字,然抗辯:因黃鈴財以系爭換票支票換回系爭支票,伊遂於附表編號2、3之本票影本下方記載上開文字,表明有換票之舉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參據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經以系爭換票支票換票(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系爭本票原本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並未返還上訴人或系爭本票其他共同發票人,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又系爭換票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依前開民法第320條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債務其中各720萬元、530萬元部分自不消滅。雖上訴人主張:天藍公司、林晶共同於106年4月17日再簽發系爭商業本票,與被上訴人換回系爭換票支票云云(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否認此情,並抗辯未曾見過系爭商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上訴人前開所陳,亦不足採信。再依上訴人所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卷第49至62頁)記載,設定動產擔保之義務人即債務人為天藍公司、權利人即債權人為陳昭錫,且設定擔保之債務金額為189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此係為擔保黃鈴財向陳昭錫借款之1500萬元債務云云並不相符(本院卷第136頁)。即令上訴人此一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就黃鈴財向陳昭錫借得1500萬元後,是否業已如數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500萬元債務,亦僅陳稱:上訴人不清楚黃鈴財如何將向陳昭錫借得之1500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復據被上訴人否認有自黃鈴財收受1500萬元款項之事實(本院卷第136頁),上訴人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有清償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3之本票擔保之1500萬元借款已經黃鈴財清償完畢,則各該本票債務因之消滅云云(本院卷第112頁),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確認不存在部分外,其餘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分別於720萬元、530萬元部分,亦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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