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39號
- 原告
- 李苡慈
- 被告
- 鄒翊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抖音直播平臺之直播主,2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4時許,在抖音直播平臺上直播時因故發生爭執,因而相約於同日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善牛館牛肉爐」進行談判,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原告隻身前來赴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顏面2公分複雜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暫時意識不清等傷害,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