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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一號

確認買賣契約解除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一號

原告
臺灣成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解除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出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其所主張者,為契約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與契約履行,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契約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並非履行契約而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適用。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南縣仁德鄉○○○街十六號,有原告所提被告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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