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五號
- 原告
- 代吉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律師
- 被告
-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一五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TOYOTA、六FD三0型堆高機壹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一五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TOYOTA、六FD三0型堆高機壹部,係因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就系爭堆高機之價款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與該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在貳拾伍萬元範圍內,為抵銷之表示,系爭堆高機即歸由原告所有,原告於當日取得占有後,隨即於同日出租並交付予訴外人李響建材行莊淑玲使用,詎被告不察,誤為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導引法院人員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實則查封現場,即台中市南屯區光明二巷九號掛有李響建材行及另一家公司招牌,被告之債務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早因財務問題而退租搬離,被告竟猶執意查封,自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抵銷,並未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要項,因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應僅止於應收、應付之階段,依法尚未能主張抵銷,且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不實,原告自始自終亦未占有系爭堆高機,其行為實係與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又依原告所主張:就堆高機之價款貳拾伍萬元與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在貳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表示等語,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間是一種無償行為,並未取得應有之對價關係,已害及被告之債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TOYOTA、六FD三0型堆高機壹部,係因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就系爭堆高機之價款貳拾伍萬元,與該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在貳拾伍萬元範圍內,為抵銷之表示,系爭堆高機即歸由原告所有,原告於當日取得占有後,隨即於同日出租並交付予訴外人李響建材行莊淑玲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堆高機抵償金額之發票、機器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十份月及十一月份原告對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之應收款帳單暨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之送貨簽收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一五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提出卷附八十九年十份月及十一月份原告對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之應收款帳單暨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之送貨簽收單內容所載,可知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止,共計積欠原告貨款債務肆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主張,就系爭堆高機之價款貳拾伍萬元,與該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債務肆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在貳拾伍萬元範圍內為抵銷之表示,即屬抵銷適格,而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對原告抵銷之主張既無異議,且將系爭堆高機交付原告,並由原告於當日出租並交付予訴外人李響建材行莊淑玲使用,有前揭卷附發票及機器租賃契約書可稽,則原告對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主張之抵銷行為,自已合法生效。是被告猶抗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抵銷,並未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要項,因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應僅止於應收、應付之階段,依法尚未能主張抵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又原告既以上開貨款債務肆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在貳拾伍萬元範圍內,對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司接受上開抵銷之行為,即屬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此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法文要件,亦有未合。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間是一種無償行為,並未取得應有之對價關係,已害及被告之債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云云,顯屬無據,其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二、另查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依本院函調檢附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目錄資料顯示,原告確已將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取得之系爭堆高機,編入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目錄中,又查卷附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本院函調檢附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營業稅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資料顯示,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亦已將系爭堆高機銷售額、稅額及統一發票編號等項,編入其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營業稅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資料內,由上益見原告對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主張之抵銷行為,應認已合法生效,則原告主張其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取得系爭堆高機所有權,即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猶空言抗辯稱:原告行為實係與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云云,亦無可採。綜上,系爭堆高機既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堆高機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憑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一五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堆高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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