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八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八六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興木律師
- 被告
- 己○○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第五七─一0一地號土地上,原有既成道路。詎被告竟於近期中,加緊整地備供建築建物之用,侵害原告及附近農民之通行權。系爭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猶執意鏟除水泥路面,收回供其建築物之用,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第五七─一0一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之土地,回復為水泥路面,續供原告等公眾通行之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公用地役權反射利益之享受,任何人不得以私法上有通行權關係存在為由而訴請判決確認;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第五七─一0一地號土地上係有既成道路,並本於公用地役關係為主張,則依上說明,該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原告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原告亦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之公用地役關係,自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要保護之私法上權利,當亦非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原告因而受有之私法上之損害。再被告就系爭道路既有所有權,其對該土地權利之行使,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是原告竟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第五七─一0一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之土地,回復為水泥路面,續供原告等公眾通行之用,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