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森益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傑
- 訴訟代理人
- 王佳政
- 被告
- 甲○○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十萬零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