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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益
訴訟代理人
陳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佳政
被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十萬零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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