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俊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俊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伍公克,純度70.18%,純質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輝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0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罪),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罪)。經撤銷第1罪之假釋,執行殘刑5年5月2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其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4 罪)。又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罪)。且於91年9月6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前開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罪)。且因贓物、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贓物案件部分於92年7月25日確定(第7罪),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1號裁定就第2至4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第5至8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2月15日、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第2至8罪所處之刑於第1罪撤銷假釋後執行之殘刑5 年5月22日於97年4月16日後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4月5日假釋期滿),嗣復於100年4月13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行4月19日(應於10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洪俊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6號2樓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3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15號前,駕駛車牌號碼2620─ZM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純度70.18%,純質淨重1.09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俊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於101年5月31日16時4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及嗎啡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見核交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核交卷第4頁)。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5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純度70.18%,純質淨重1.09公克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分見警卷第10─12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8頁)、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 112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核交卷第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前二項之規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已逾88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然其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緝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2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0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1 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罪),於86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罪)。並撤銷第1罪之假釋,執行殘刑5年5月2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其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4罪)。又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罪)。且於91年9月6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前開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罪)。且因贓物、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贓物案件部分於92年7月25日確定(第7罪),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1號裁定就第2至4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第5至8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2月15日、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第2 至8罪所處之刑於第1罪撤銷假釋後執行之殘刑5年5月22日於9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復於100年4月13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行4月19日,且應於101年10月19日方執行完畢,是本件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純度70.18%,純質淨重1.09公克;至用以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 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可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而無分別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