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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1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 、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4、5、6、7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6、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90、91年間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放火燒燬建物、贓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附表編號4、5、6、7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附表編號1、2、3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於附表1、2、3犯罪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基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就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4、5、6、7之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 │ │毒品施用 │毒品施用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 89年2月6日 │89年1月間至89年4月26│ 89年1月1日 ││ │ │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89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90年毒偵字│ 台中地檢90年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 2850號 │ 第2038號 │ 第2038號 │├─┬─────────┼──────────┼──────────┼──────────┤│最│法 院 │ 台中地院 │ 台中地院 │ 台中地院 ││後├─────────┼──────────┼──────────┼──────────┤│事│案 號 │ 89年度易字第1034號│ 90年度訴字第1050號│ 90年度訴字第105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89年5月3日 │ 90年8月10日 │ 90年8月10日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台中地院 ││定├─────────┼──────────┼──────────┼──────────┤│判│案 號 │ 89年度易字第1034號│ 90年度訴字第1050號│ 90年度訴字第105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89年5月29日 │ 90年9月10日 │ 90年9月10日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項 │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編號1、2、3數罪併罰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 │ 放火燒燬建物 ││ │毒品施用 │ 級毒品施用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年 ││ │ │ │ │├───────────┼──────────┼──────────┼──────────┤│犯 罪 日 期 │90年6月間至91年7月13│ 91年7月11日至91年7 │ 89年4月23日 ││ │日止 │ 月13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90年毒偵字│ 臺中地檢91年毒偵字│ 台中地檢91年偵緝字││年  度  案 號 │ 第4362號 │ 第2048號 │ 第598號 │├─┬─────────┼──────────┼──────────┼──────────┤│最│法 院 │ 台中地院 │ 台中地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 91年度訴緝字第374 │ 92年度中簡字第236 │ 92年上訴字第626號 ││ │ │ 號 │ 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1年11月8日 │ 92年1月23日 │ 92年7月2日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 91年度訴緝字第374 │ 92年度中簡字第236 │ 92年度上訴字第626 ││ │ │ 號 │ 號 │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1年12月9日 │ 92年2月20日 │ 92年7月25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刑法第173條第3項 ││ │條第1項 │條第2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年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編號4、5、6、7數罪併│ │ ││ │罰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7 │ │ │├───────────┼──────────┼──────────┼──────────┤│罪  名 │ 贓物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 90年8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91年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 598號 │ │ │├─┬─────────┼──────────┼──────────┼──────────┤│最│法 院 │ 台中地院 │ │ ││後├─────────┼──────────┼──────────┼──────────┤│事│案 號 │ 92年度訴字第354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2年2月27日 │ │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 ││定├─────────┼──────────┼──────────┼──────────┤│判│案 號 │ 92年度訴字第354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2年4月9日 │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49條第2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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