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О三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О三七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約定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