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О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十四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十六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