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五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五九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申請人兼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雙方約定,各月消費款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滯納金。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未予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二人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信用資料查詢、本月帳單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