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九八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九八四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七萬五千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依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契約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另依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一百元,嗣被告動用借款後,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六萬五千零九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