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О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ОО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付,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六),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償未付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尚欠本金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及約定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