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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67巷28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67巷28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現租期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因積欠債務問題,找不到落腳處,目前尚無法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積欠債務問題,目前尚無法搬遷云云,惟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既定有期限,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被告前開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定有期限,租期現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