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3年8月23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3年,期限至95年2月23日止,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共分36期(每個月為1期),利息及本金按期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己○○自94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亦未清償,本金合計尚欠474,176元,屢經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四、被告乙○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