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更字第二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小更字第二號
- 原告
- 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丁愷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0之三0號一一樓,有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