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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更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峻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小更字第二號

原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丁愷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0之三0號一一樓,有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小更字第二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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