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再小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再小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莊榮兆
- 再審被告
- 陳宜禧
梁友文
張毅
周乾山
楊麗雪
常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12月15日93年度中小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中小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七指出再審原告就其所指述再審被告張毅將錄音帶消音及湮滅書狀等不法行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証明之,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不足採。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張毅未依規定將卷宗編列頁數,致檢察官重複起訴、法官判決被告有罪,並無任何關聯性,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未盡舉證之責,而應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再審原告因閱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卷宗,得知姚勳昌法官已根據再審原告之請求,查得再審被告張毅除將民國84年1月11日之答辯狀編入當日筆錄後,竟因李慶義檢察官關說及給紅包即將答辯狀抽離偵字卷,幫助李慶義檢察官脅迫公訴人濫押及濫訴,則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故原確定判決應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且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14日始知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證據,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等語。並聲明:本院93年度中小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元。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中小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以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又針對上開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旋於94年5月4日再經本院以94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由此可見,本院94年度中小更字第2號判決早於94年3月8日本院作成裁定時,已告確定,故再審原告遲至100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發室林靜芬收件之章戳可證,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但書所規定30日或5年之不變期間,且依其聲請理由所示,亦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情事,而可排除上開5年不變期間之適用,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認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