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67巷28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67巷28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現租期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因積欠債務問題,找不到落腳處,目前尚無法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積欠債務問題,目前尚無法搬遷云云,惟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既定有期限,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被告前開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定有期限,租期現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