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壬○○即鄭麗玉
- 兼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表明其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壬○○各新台幣(下同)50,000元,經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二者合計為10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縱本院將本事件案號誤分為中簡字號,仍不影響應依原告所表明請求金額定其應適用訴訟程序之認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5項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甲○○○院)茂股審判長即被告乙○○、陪席法官即被告丙○○、受命法官即被告丁○○及該股書記官即被告戊○○審理88年度上字50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事件,其過程違法失職,並枉法裁判,對該明顯無理濫訴事件,未依法防止濫訴,駁回對造當事人在第一審之訴,且故意將錯就錯,將行政機關依建築法規審核通過之法定巷道依袋地審理,並為圖利他人,不惜製作不實筆錄,更與律師勾串藉審判詐騙訴訟當事人,致原告身心、名譽、生活、工作收入均蒙受重大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答辯書狀,其聲明和陳述略以:被告依法行使司法審判權,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原告係獲全部勝訴判決,並未受有何損害。況原告收受88年度上字第500號事件判決後,迄今已超過2年,縱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訴外人陳振聲、許秀雅、蘇修玉、王錫來、王吹燻及施朝順等6人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主張就原告壬○○(原名鄭麗玉)所有坐落南投市○○段1728之9地號土地(下稱1728之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原告就南投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繫屬於被告臺中高分院,而以88年度上字第500號事件輪分由該院茂股法官即被告丁○○承辦,被告丁○○並與審判長即被告乙○○、陪席法官即被告丙○○組成合議庭審判該事件,經該合議庭勘驗土地現場,並依審理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認定訴外人陳振聲等6人之各該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固屬袋地,可通行原告壬○○所有1728之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但因該1728之9地號土地上原即存有寬度2.6公尺之既有巷道,已足供訴外人陳振聲等6人通常往來交通使用,且陳振聲等6人亦承認伊等平日即得就該巷道通行出入使用,本件原告亦從未加以反對或阻礙其通行該巷道,故而據以認定陳振聲等6人通行原告壬○○所有1728之9地號土地之權利,並無受侵害之虞,伊等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此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主張本件原告壬○○應在1728之9地號土地上提供6公尺寬之巷道供伊等通行,並進而請求本件原告庚○○、壬○○應剷除其上之障礙物,留作通路供伊等通行,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陳振聲等6人之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88年度上字第500號事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該判決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乙○○、丙○○及丁○○組成之合議庭所為此等事實及法律上判斷,顯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原告雖一再指稱前開既有寬度2.6公尺之巷道係依建築法規所留設之法定巷道,訴外人陳振聲等6人所有各該土地已可經由該巷道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非屬袋地,乃被告乙○○、丙○○及丁○○竟以之為袋地審理,並據以指摘該3名法官為枉法裁判云云。然縱使確如原告所稱,訴外人陳振聲等6人所有各該土地本即可藉由上開既有寬度2.6公尺巷道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無再主張有通行原告壬○○所有1728之9地號土地逾越該既有巷道範圍土地之權,可見陳振聲等6人所提起之該確認通行權訴訟,顯無理由。惟其就該事件之見解縱或與判決理由尚有差誤,然其結論與前揭判決結果則無二致,故原告指稱被告乙○○、丙○○及丁○○等3名法官枉法裁判,顯係以其個人主觀之見妄為指摘,委無可取。
六、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丁○○與書記官即被告戊○○於89年4月28日勘驗現場時,製作不實筆錄,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據該日勘驗筆錄觀之,其上顯示該訴訟事件之受命法官即被告丁○○與其書記官即被告戊○○於89年4月20日勘驗土地現場時,被告丁○○曾當場向證人曾仁隆詢以:「系爭既成巷道依建築規則,寬度應留多寬?」,證人曾仁隆則答以:「退縮建築六公尺,即從道路中心線左右退縮三公尺」,而其後證人曾仁隆於90年7月10日勘驗期日時,亦再次到場確認其確有講述該等內容之言詞,此有各該勘驗筆錄附甲○○○院88年度上字第500號民事卷足稽(分見該卷宗第142頁及169頁),足見前開筆錄之記載並無不實可言,是原告此之主張,及任意指摘被告乙○○、丙○○、丁○○、戊○○等人與律師勾串藉審判詐騙訴訟當事人一節,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丁○○及戊○○等人審理88年度上字50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事件,過程違法失職,並枉法裁判,被告丁○○與戊○○更製作不實之89年4月28日勘驗筆錄等情,既均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該等被告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責任,於法難謂有據。況本件原告於訴外人陳振聲等6人對之提起之上開確認通行權訴訟,既經被告乙○○、丙○○及丁○○等3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判決其勝訴確定,亦難認其因此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丁○○及戊○○等人使其身心、名譽、生活及工作收入均蒙受重大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乙○○、丙○○、丁○○及戊○○等人於執行職務時,既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亦無可取。況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賠償責任。然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乃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足見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查被告乙○○、丙○○、丁○○所審理該院88年度上字第500號民事事件,既無因參與該事件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甲○○○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院、乙○○、丙○○、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壬○○各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爰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 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