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核准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 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有預借現金者,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95年3月11日止,共消費簽帳44,729元。又被告辦理掛失後,原告雖以由被告負擔4,000元與被告達成協議,惟兩造僅有口頭約定,並未書立書面契約,加以當初兩造協商時,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直至被告將系爭信用卡寄還原告時,原告始知被告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未立即於其背面簽名,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8條約定,被告自應負擔遭盜刷之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29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向原告申辦請領系爭信用卡,惟被告尚未開卡及在背面簽名前,即遭不詳人士竊走,被告分別於95年3月13日、15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並辦理掛失,及親自至警察局報案,孰知系爭信用卡業遭他人盜刷44,729元,惟嗣後兩造已就該盜刷款部分成立和解,並約定被告應負擔1,00 0元之掛失費及被冒用之3,000元自負額,合計4,000元,被告同意按和解契約履行,而原告復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要求被告負擔全部之盜刷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聲明書各一份為證,惟被告抗辯並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且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後,被告已以4,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其效力為何。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和解即已成立。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後,確實有成立和解,並約定由被告負擔1,000元之掛失費及被冒用之3,000元自負額,合計4,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協商時,原告既同意該約定內容與被告和解,而與被告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和解契約即告成立;雖原告主張兩造僅有口頭約定,並未書立書面契約,惟揆諸首揭說明,本於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之性質,自不因兩造未書立書面,而影響業已成立之和解契約效力,則原告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約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復依和解前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即屬無據,應不足取。
(二)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協商時,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直至被告將系爭信用卡寄還原告時,原告始知被告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未立即於其背面簽名云云,惟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⒉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⒊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本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非但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亦無提出符合得據以撤銷之理由,是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仍為有效。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尚合法存在,兩造即應受該契約之約束。從而,原告復依和解前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44,729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