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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96號
- 上訴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3日辦妥掛失停用手續,上訴人隨即著手進行案件處理程序,95年3月16日被上訴人填具聲明書乙紙,聲明卡片背面無法確認有無簽名。因被上訴人辦妥掛失手續在卡片遺失遭冒用24小時之後,且上訴人無法確認其卡片是否有簽名,故該情形不適用雙方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但書「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以後被冒用者」免負擔自負額與第17條第4項第2款「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須由持卡人自負風險之規定,因此依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須由持卡人自負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致電告知該規定,同時調整帳單金額4,000元(含掛失費1,000元)予以被上訴人入款。95年5月11日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上訴人立即致電被上訴人,告知依雙方當初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須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數帳款,因被上訴人不願入款,案件轉訴訟處理。以本案處理過程,上訴人均根據事實,輔以信用卡約定條款,告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風險金額,並非為解決糾紛而另行口頭與被上訴人達成4,000元和解協議。且該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全體信用卡持卡人皆一體適用,風險未發生前即約定責任如何分擔,與一般紛爭發生後互相讓步之和解情況不同。原判決捨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逕依民法第736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駁回訴訟,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二、縱使原判決依民法第736條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但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該和解契約仍得以錯誤為由而撤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已針對持卡人信用卡遺失遭冒用風險承擔為合理之分配,只要持卡人未違反第17條之相關規定,該風險之防範將由銀行自行負擔。蓋信用卡製作完成起,即存有失竊遭冒用之風險,然此風險之防範,應由持卡人與銀行所應注意範圍內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信用卡交付持卡人保管,僅持卡人能對信用卡有支配能力,未免商店人員在刷卡核對簽名時無從防範持卡者非本人,上訴人在信用卡申請書、發卡通知函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以紅色字體特別標明,提醒持卡人收到信用卡後必須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同時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4項第2款以紅色字體載明,若持卡人違反第8條1項規定致遭他人冒用,該冒用風險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否則雙方將依第17條之規定,由銀行負擔所有遭冒用之損失。所以持卡人在信用卡上簽名與否,將是銀行依約定條款判斷該由何造負擔此冒用風險之重要依據。從而上訴人乃在事先擬定之聲明書特別加註聲明是否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一欄,以釐清持卡人之個人責任。
三、如以前述,信用卡背面簽名與否係上訴人判斷風險承擔之重要依據,而上訴人之撤銷和解亦依此爭點來加以判斷,故該爭點係當事人間重要之爭點。若原審認定該和解已成立,當上訴人發現信用卡背面確實未簽名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而使兩造間和解契約自始不成立。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始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在確認被上訴人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時,即明白告知須由持卡人負擔所有之冒用款項,否則至今被上訴人不會連4,000元均未清償,由此足證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加以審酌,又未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適用,反依民法第736和解成立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訟,此判決實已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29元,及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且該張信用卡一直未開卡使用,上訴人發現同一天有多筆消費,應該要察覺是有問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上訴人業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和解契約之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肆、本件糾紛事實,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核准消費額為120,0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第17條約定:「(第1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台幣1,000元。惟如貴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起被冒用所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第2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第3項)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3,000元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第4項)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⒈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⒉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
(三)被上訴人於93年8月間收受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未於該信用卡上簽名,亦未完成開卡手續。
(四)系爭信用卡於95年3月9日失竊,經第三人於95年3月11日盜刷5筆,分別為:金瑞堂珠寶銀樓12,579元、加賀飲料店10,500元、加賀飲料店5,250元、竹園飲料店6,400元、麗晶之夜卡拉OK10,000元,合計44,729元。
(五)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報案信用卡失竊;於95年3月16日簽立聲明書予上訴人,其失卡經過記載為:「卡片放置於家中,失竊日期3/8~3/9日,由於有3張卡(玉山、誠泰及國泰世華)較少使用未帶在身上,家中失竊,無翻箱倒櫃,故因玉山通知,才知失竊。PS:卡片未開卡,是否有簽名亦無法記起,如有簽名,簽名一定用中文式樣。」;於95年3月28日自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取回系爭信用卡。
(六)兩造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乙事,於95年4月間以4,000元(即掛失費1,000元+自負額3,000元)成立和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95年9月5日、95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此事實),並於95年5月8日交寄之帳單列明結欠金額為4,000元。
(七)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寄交之系爭信用卡,確認被上訴人未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於95年6月8日交寄之帳單列明「調整爭議款-3,000元」、「爭議款44,729元」。
二、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4月間成立之和解契約,已經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錯誤為由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對上開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3年8月間收受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未於該信用卡上簽名,亦未完成開卡手續(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系爭信用卡於95年3月9日失竊,經第三人於95年3月11日盜刷5筆,分別為:金瑞堂珠寶銀樓12,579元、加賀飲料店10,5 00元、加賀飲料店5,250元、竹園飲料店6,400元、麗晶之夜卡拉OK10,000元,合計44,729元(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被上訴人既然於收到信用卡後未立即在該信用卡上簽名,嗣後該信用卡於家中遭竊,並被第三人冒用盜刷44,729元,則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及第17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條文內容詳參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信用卡遭冒用所生之損失(即被盜刷44,729元),已無從適用僅負3,000元自負額之約定,其應就該損失自負全部責任。
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查,兩造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乙事,雖於95年4月間以4,000元(即掛失費1,000元+自負額3,000元)成立和解,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交寄之帳單列明結欠金額為4,000元(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但上訴人是於95年5月5日始收受被上訴人寄交之系爭信用卡,確認被上訴人未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後,即於95年6月8日交寄之帳單列明「調整爭議款-3,000元」、「爭議款44,729元」(不爭執事項㈦參照)。亦即,兩造於95年4月間以4,000元成立和解當時,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其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約定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顯係出於錯誤之資訊及認知所為。迨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寄交之系爭信用卡,確認被上訴人未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後,隨即於95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須負擔全部被盜刷之帳款(按被上訴人自承有接到上訴人電話,且於電話中談及被上訴人若沒有繳納帳單是否影響信用及滯納金之問題,上訴人表示把盜刷金額列為爭議款,參見本院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於95年6月8日交寄之帳單列明「調整爭議款-3,000元」、「爭議款44,729元」。由此可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以4,000元成立和解後,查悉被上訴人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應對被盜刷金額自負責任,並於帳單列明「調整爭議款-3,000元」、「爭議款44,729元」,此即係撤銷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就被盜刷金額僅負3,000元自負額或應自負全部責任)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三、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4月間成立之和解契約,已經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錯誤為由予以撤銷,應為可採。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參照)。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費帳款4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定有明文。茲兩造已合意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