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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美蒼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5.449(按即約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另按月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5,866元,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24日起,其逾期第1個月應給付違約金150元,逾期第2個月給付違約金300元,逾期第3個月以上每月應給付違約金6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6元,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24日起,其延滯第1 個月給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則每月應給付違約金6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共計15,8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另請求被告應自93年4月24日起,依下列方式給付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給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則每月應給付違約金600元部分一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固約定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應給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應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應給付違約金600元,然此項被告未按期履行時應納違約金之約定,自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且兩造所約定之該違約金,應屬違約罰性質。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並參酌現今金融機關一般存款利率水準普遍較低,核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概約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原告因被告履行遲延,既已請求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為其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以賠償其損害,足見其所受損害情形已屬甚微,本院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自延滯第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50元,方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迄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合計15,866元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66元,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月5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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