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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峻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以台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7 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於94年12月19日清償,分20期平均按月攤還本金(貸款利率享有零利率之優惠),並約定⑴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一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⑵遲延利息: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十計付。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5 月1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繳息記錄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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